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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盛原创 | 法律视角下的《三大队》

#乔小律有话说#

 

电影《三大队》正在热映,剧中刑警程兵十二年追凶的犟人精神,让我们在这寒冷的冬天感受到勇敢、信念和正义的温暖力量!剧外,围绕“刑讯逼供”、“负罪潜逃”、“死刑”这些敏感话题的热议让我们对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有了更深的思考,也让法治深入人心。下面,就让乔小律带着我们一起梳理几个影片中热议的法律问题。

 

Q1:三大队警员对犯罪嫌疑人王大勇刑讯逼供该如何定罪呢?!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刑讯逼供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逼取口供而对被指控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逼取口供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极有可能会造成冤案、错案,因此刑讯逼供已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且,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接着我们回归到电影《三大队》中,三大队的警员们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王大勇过程中,对王大勇进行殴打致其死亡,涉案警员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大队的警员实施刑讯逼供,为什么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法律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拟制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并加重处罚,旨在预防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影片中,在场警员为获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王大勇进行殴打属于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即为刑讯逼供,客观上完全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但三大队的警员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集体将王大勇殴打致死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王大勇在遭受刑讯逼供后供述,其证言也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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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王二勇潜逃了十二年为什么还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电影《三大队》中,王二勇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潜逃了十二年,先后化名为“王凯”、“赵波”,通过隐姓埋名企图抹去自己的罪恶重头再来。然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在原三大队队长程兵多年的追查下,终得以落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立案侦查 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规定,影片的结尾公安机关将已经化名为“赵波”的王二勇指纹录入公安系统时,系统提示与被网上追逃的嫌疑人王二勇指纹一致,说明王二勇早已被立案侦查,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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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被告人王二勇最终被判处死刑,是否可以立即执行?

 

在电影《三大队》中,被告人王二勇因犯强奸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二勇被判处死刑后是否可以立即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之规定,影片中,被告人王二勇最终被判处死刑,所以人民法院在作出最终判决后,并非立即就能执行死刑,还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裁定。

 

另外,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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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为什么老张不能认定为工伤?

 

 

影片中的奸杀案件发生在2002年,当时人民警察因公负伤或牺牲的认定适用为公安部、民政部于1996年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影片中,三大队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王大勇、王二勇时,老张正在休假期间,未参与抓捕活动。且,事情发生的时候没有目击证人看到或摄像头拍摄到老张当时是为了追捕犯罪嫌疑人被撞倒在地。另外,当时老张还喝了酒,亦没有办法直接判定老张是因执行公务亦或是喝酒导致发病,所以说老张出事时既不在工作期间也未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当时施行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九条关于因公牺牲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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