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参考案例】
(2018)京0105执异1388号:【股东不当减少实缴出资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朗伟首期出资650万元既已于2013年确认实缴,该资本已充实至中地环铁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中地环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直接将股东朗伟已实缴的65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减少50万元,在客观上对中地环铁资本充实造成了损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中地环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程百爱以朗伟出资不实,应在未依法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32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朗伟为(2017)京0105执16351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50万元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中地环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参考案例】
(2023)京02民初200号: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规定,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会侵犯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破坏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禁止抽逃出资。结合立法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判断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加以认定。形式要件包括该条款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为损害公司权益,即需要审查涉案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从而侵害了公司利益,最终判决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以是否实质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为判断标准。
三、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
(2021)川01民终15615号:对未届出资期限,明知公司存在债务却恶意转让股权逃避责任的股东,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判断标准问题。股东“恶意”的内在目的是转嫁经营风险、逃避公司债务,其外在表现,根据股东对公司的参与度和债务形成时间,可以分成两大情形加以确定:第一种情形为,以债务形成时间为节点,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的,基于理性第三人的角度考虑,股东在债务形成之后转让股权的,具有逃避公司债务、转嫁出资义务的重大嫌疑,难以令人确信该行为不存在恶意,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在债务形成之前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因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无法预判公司后期可能产生的债务,其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客观上系行使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在转让时不可能存在侵害公司以后债权的权益,此种股权转让应得到法律认可,该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种情形为,股权在债务形成之前即转让了股权,但是原股东并未退出公司管理,原股东仍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让股东通常经济能力比较弱或者年龄过大,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义务的能力,此时,原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就是为逃避公司将要产生的债务,又实际控制公司运行,对债务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原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追加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2021)京0112民初34286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汇中利通公司仅提交了自身公司的审计报告等材料,未能提供普惠融通公司的经合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成为普惠融通公司的股东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本院追加汇中利通公司为(2021)京0112执6319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普惠融通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追加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2022)沪0151执异9号:本案中阡某网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刘甲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但阡某网络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简易程序的方式注销公司,申请注销时写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并由全体股东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即若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明知有未履行债务,仍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以逃避清算,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申请人刘甲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的股东崔乙、吴某群作为(2021)沪0151执1829号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六、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2024)辽09执复23号:被执行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被撤销后,其股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研究院和某水利技术推广中心站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某研究院改制为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变更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