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某、乙某分别为某小区6栋1103号、1104号房屋业主,两套房屋相毗邻。甲某为了一己之便擅自在公共走廊处摆放鞋柜,由于鞋柜体积较大,占用了公共走廊空间,直接导致乙某出行困难,开关门极为不便。乙某通过物业公司、居委会与甲某沟通,但甲某拒不拆除鞋柜,乙某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走廊作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作为业主的甲某和乙某均有通行权,但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利用应当合理合法,不能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甲某侵占通道摆放鞋柜,给乙某出行造成极大不便,侵害乙某权益,因此判决甲某限期拆除鞋柜。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相邻通行权”就是基于给与便利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我国对于”相邻关系通行权“的规定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相邻通行权是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来确保能够规范与影响存在的实体权利,不动产权利人和相邻通行权人皆应遵守的法定义务。

(一)特点
1.该通行权一般是长期的,仅是路过性质;
2.该通行权是法定的,一般不需要进行约定;
3.行使相邻通行权一般是无偿的。
(二)举证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相关原则规定,在民事“相邻通行权“纠纷中主张通行权利人诉求对方排除阻碍、恢复通行的,需要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邻通行的权利,同时也体现了相邻通行权限的限制性。那“相邻通行权“纠纷诉讼需要提供哪些证据呢?
1.主张权利人对涉诉通行道路依法享有相邻通行权益,被主张权利人实施了侵害主张权利人的相关相邻通行权益的行为。
2.涉诉通行通道为主张权利人出行之必经道路,被主张权利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主张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的。

《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