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近日,“成都2岁女童遭未拴绳烈犬撕咬”事件登上热搜,一时引起了大家对文明养犬的讨论。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养犬居民逐步增多,由此也出现了许多不文明养犬的现象,宠物犬伤人事件时有发生。今天乔小律通过几个案例,给大家分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一:饲养烈性犬伤人,要全赔!
【案情简介】 成某及其女友在小区内因故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携带的犬只(犬种:卡斯罗)对成某扑咬。事发后,成某至医院就诊,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事发当日成某身着的衣物、眼镜破损。刘某饲养犬只,至事发前一年未办理《犬类饲养证》验证手续,且刘某饲养的意大利卡斯罗犬属于重点限养区禁养犬。事后,成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各项损失33257元。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饲养的卡斯罗犬,系重点限养区禁养犬的品种,本案事故发生地亦属于重点限养区范围,故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乔小律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乔小律提示】根据海口市公安局、农业农村局发布《关于海口市禁止饲养的犬只品种和标准的通告》,海口市内禁养的烈性犬品种有:藏獒、美国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犬、巴西菲勒犬、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等40个品种的烈性犬及具有上述品种血统的杂交繁衍犬;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其他烈性犬类。
禁养的大型犬标准:犬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5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联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60厘米的犬类为大型犬。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饲养、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案例二: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被告甘肃某物业有限公司是安定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吕某是该小区的业主。2022年6月3日,吕某在该小区内回家的道路上,被四只流浪狗迎面攻击致摔倒受伤。事发后,吕某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甘肃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
【裁判要旨】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对管理区域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小区出现流浪狗,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处理,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流浪狗伤人。本案中,被告甘肃某物业有限公司疏于防范,任由流浪狗在管理区域内活动,在吕某被流浪狗致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判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乔小律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被告人胡某养了两条狗“雄霸”和“豹子”(分别为德国牧羊犬和卡斯罗),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先后咬伤蒋某1、文某、唐某2、曾某1等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裁判要旨】被告人胡某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继而带所饲养的烈性犬外出时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又咬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人胡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节较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乔小律提示各位养犬人,不要饲养明令禁止饲养的犬类,养犬后应当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外出遛狗时应对犬只加强管理,使用犬绳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必要时为犬只戴上嘴套,让犬只时刻处于养犬人的控制之下,避免发生犬只伤人或者因犬吠、扑咬动作惊吓他人的事件。

